*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20日)修订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
自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开业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