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学校、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距离。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布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
《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