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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30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与合理开发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自然因素的有机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实施改善农业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业经济发展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技术监督、土地、林业、水利、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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