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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5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 购置、更新中、小型柴油车,有关部门不予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和营运证。
  本办法施行前在用的中、小型柴油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逐步淘汰。
  第六条 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七条 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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