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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八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九条 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七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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