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权利;
(三)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第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单位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和验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市及区县的职责范围,不得重复检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时,职业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定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定期维修,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