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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6日 西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管理全自治区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加快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提高邮电通信能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计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广大职工、群众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自觉遵守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以及使用的其它邮电业务,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格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等进行检查时,应当由县以上的上述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部门,由邮电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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