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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普查与维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3年普查一次,其他地区5年普查一次。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组织普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规划,并负责组织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本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
  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三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C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D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普查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第二十六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建立档案,并将档案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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