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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失效]

  市政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根据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位置及时重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建立必要的消防固定取水设施,以保障灭火需要。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州应当建立消防通讯指挥中心。各公安消防中队按规定配设火警专线。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立公共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化企业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单位,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防雷设施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当地政府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供水部门负责建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督促有关部门增建、改造或者配置。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消防器材装备及维修费用以及公安消防队伍的业务经费等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集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等有关单位的人员、设备参加灭火救助;
  (六)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扑救特殊火灾或执行社会救援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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