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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税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与招聘的失业、下岗职工合并计算,下同)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退役士兵和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交纳营业税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城建、城管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对退役士兵本人在退役后两年之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免收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补助费不予收回。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三)自愿回乡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各种税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四)对要求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年龄应适当放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九条 各级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或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介绍所,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所需工作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当地政府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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