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二十八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育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随生育计划逐级下发。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审批发放生育证只收工本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