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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失效]

  (一)生产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企业无生产许可证的,按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处罚:
  (二)使用特种设备企业没有依法办理报装手续或未取得使用合格证就投入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出租生产场地、设备或发包工程项目给无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若承租方或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伤亡事故,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劳动保护设施,未对事故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尚未造成职工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中暑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负伤致残五至十级的,按每伤一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职工负伤致残一至四级的,按每伤一人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职工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职工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职工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按每死亡一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造成伤亡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安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经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从事安全生产状况评价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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