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依本条例作出停产、停业或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应有安全生产专编的工程项目,主办单位没有编制的;施工企业未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
(二)未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状况全面评价或自行评价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按规定对企业负责人、职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的。
对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的,工程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或未经竣工验收强行投产或使用的,由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最高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设计单位未按规定设计,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取安全生产资质证书或许可证的;
(二)聘任无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聘任无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实施特种设施安全监察的行政部门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