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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治疗,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按规定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程。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方能投产或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资质证或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产生粉尘、毒物、噪音、高温、易燃、易爆以及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其设计应有安全生产专编;工程项目施工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技术设施经审查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可使用;投入使用后应当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部门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施使用前应取得使用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在租凭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或承包双方应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予或将生产、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定期实行安全生产状况的全面评价:投资金额一亿元以上的项目,建设施工期间每半年评价一次;矿山、化工、冶炼、建筑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每年评价一次;其余企业每两年评价一次。
  安全生产状况评价,可由企业的上级单位或委托持有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认可资格证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具备条件的企业经市以上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也可自行评价。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察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并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一)参与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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