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省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据反担保合同,在法律关系上由保证人变为债权人或控股托管人,有权采取处理抵押和质押资产、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扣收债务人财产,或通过资产重组,产权转让、置换等方式追偿债务,以补偿代偿资金。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协议银行允许被担保企业转让担保贷款,变更借款合同,延长贷款偿还期限,或以“新贷归还旧贷”的,以及其他违背
担保法规定的行为,“省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条 担保贷款代偿后,协议银行应协助“省担保公司”继续采取措施追偿债务。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省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总额不能超过公司注册资金的5倍,为单个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额不能超过该企业资产总额50%,总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十二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省担保公司”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实际损失,应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按合同约定分担。
第三十三条 地市财政部门初审同意并推荐的担保项目,在被担保企业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要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定比例的代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必须担保的项目,在被担保企业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由政府年度安排的工业贴息资金补偿。
第三十五条 “省担保公司”建立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贷款和核销坏帐。风险准备金从两个渠道提取:一是按年经营收入的5%在税前提取;二是按年末担保余额的2%从担保资金中提取。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额10%时,实行差额提取。
第八章 在保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企业应严格履行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确保借款资金专用,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如担保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约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省担保公司”应定期对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被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致使资金流失(损失)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省担保公司”应及时与贷款银行协商提出预防风险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