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各区、镇人民政府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