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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于下一年度计划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十五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完毕,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政府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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