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土地使用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市价格、土地部门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将行政划拨的土地进行炒卖或变相炒卖。
第三章 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新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对其他新建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出售价格和租金调整实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
第十二条 商品房的销(预)售价格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包括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费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销售费用。
(七)管理费。
(八)税金。
(九)利润。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除销售费用、国家规定的各项费金和利润以外,均与本规定第十二条商品房销(预)售的价格构成相一致。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整体明码标价制度。开发企业售房时应标明房屋座落、楼层、朝向、附属设施、价格、价外收费等。在发生价格纠纷时,由价格部门负责协调或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业的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开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垄断行业收费以及房地产业中涉及居民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每二年公布一次。目录公布之后出现的新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属经营性收费的,由价格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