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给煤炭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出现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个体运输户进行煤炭运输,须严格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但禁止用运力作为交换条件,参与煤炭经营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无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进行煤炭经营;
(二)无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煤炭经营;
(三)使用掺杂使假、以低质煤冒充优质煤等欺诈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四)使用贿赂等非法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五)含硫量大于0.8%、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六)以任何方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七)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
(八)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哄抬煤价;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对转借、转让、伪造、出租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收回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取消其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承担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其特殊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