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二000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50号)
第一条 根据《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
《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条 依照
《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十五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