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2000年3月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由五款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中增加“……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
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主办单位”。
删去原第五款。
二、第四条第一款由五项修改为六项,第一项中的“满14周岁止”修改为“满十八周岁止”。
第三项中的“满11周岁止”修改为“满十五周岁止”。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农村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删去第二款中的“第一项”,“发给奖励费”修改为“享受”。
三、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第六条中的“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
五、第七条由六项修改为七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六项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修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