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7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2000年3月8日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
《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
《条例》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