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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7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2000年3月8日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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