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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6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管理,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体育竞赛及其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有利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接受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卫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具体的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和规则、规程;
  (三)有竞赛必需的经费;
  (四)有与竞赛相应的组织机构和操作人员;
  (五)有竞赛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装备和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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