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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一)查阅、复制与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对可能灭失、转移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统计检查中需要查询或要求改正的问题,可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或《统计检查建议书》。
  第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被检查对象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对统计主管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不按期整改的,按拒报论处。
  第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取得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持证上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向统计主管部门申办统计岗位证书:
  (一)具有统计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二)具有经济类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统计法律、法规考试合格的;
  (三)经过统计专业和统计法律、法规培训,考试合格的。
  第十条 统计队伍应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
  统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征得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统计人员、乡镇统计员的变动,应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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