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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二)认错态度好,认真改正错误的;
  (三)发现问题后,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知情不举、压案不报,对存在问题予以庇护的;
  (三)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四)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追究领导班子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整顿领导班子组织处理的,取消当年单位评先资格及主要负责人个人评先资格。对被追究个人责任,给予通报批评、诫勉的,取消当年个人评先资格;给予诫勉、调离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取消当年晋级、晋职资格;对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需要给予领导班子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或者给予领导干部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的,由负责监督检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党委(党组)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需要给予诫勉处理,按照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领导干部实行诫勉的暂行规定》(鄂发〔1998〕6号),由上级党委和组织部门或本单位党委(党组)提出,单位党委(党组)或组织部门负责实施;需要给予其他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的,由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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