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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

  (一)在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20公里以上的;
  (二)在非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10公里以上的;
  (三)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5公里以上的;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机关认为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某些情形应当列为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可以向省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出具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政府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本行政机关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直接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于错缴或者多缴的罚款,应当自有权机关认定需要办理退付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财政的,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出具收入退还书后,从同级国库退付。退还罚款应当在财政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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