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二)政府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三)采购部门和单位对应由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或未经政府采购办批准而擅自采购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财政部门按其采购额度核减年度预算经费。
(四)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五)政府采购办应当对采购合同和结算书进行审核验收,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七)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八)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九、违纪处理
(一)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7、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