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缴费年限20年以上(含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G×0.25%×N
2、缴费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85%
3、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G×75%
4.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人员,计发公式如下:
L2=Y/M
在L2的计发公式中:
G=1992年1月至1999年9月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
N=截至1999年9月止的本人缴费年限。
Y=按
《条例》修订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一次性养老金。
M=计发一次性养老金的以月度口径统计的缴费年限。
在按上例办法计算调节金时,如遇(L2-L1)×50%〈0,则(L2-L1)×50%的计算结果按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
《条例》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本人退休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平均缴费指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X1/C1+X2/C2+X3/C3+……+Xn/Cn)/N
上式中:
(一)X1、X2、X3……Xn=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本人年平均缴费工资;
(二)C1、C2、C3……C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1年、2年、3年……n年的城镇从业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
(三)N=本人个人帐户建立前,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
三十二条所称“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按《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凡不属于本省各级财政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用人单位或由国家部委拨付退休人员经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按
《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前款规定增发的养老金,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综合考虑同类在职人员工资增长额、物价因素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确定基本养老金的调整金额。
第四十条 除国家统一进行的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调整以及
《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外,其他有关养老金或退休金的调整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