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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0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8年6月11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5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2000年3月2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或取得劳动报酬,都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执行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均应当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
  但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者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被临时派驻本省、国家又未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
  前款人员应当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派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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