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其收取的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账户。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便民原则从中确定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公布的代收机构中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代收机构,并依照
《实施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信息联络方式。
第七条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还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罚款代收处”字样的显著标志。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查验,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办理代收罚款;
(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按实收金额开具盖有该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代收罚款收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