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代表团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代表议案。议案应由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签名。代表团提出的议案,须由代表团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由领衔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团团长签名。
议案应一事一案,要求明确,有案由、案据和解决问题的方案。
要求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及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逾时提出的或联名不足法定代表人数或所提问题不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七条 代表或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审查后,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审查结果,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立为议案和列入本次大会议程。大会秘书处设有选举工作机构时,人事选举案由其受理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印发代表。
第八条 经主席团决定立为议案并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领衔人向大会作关于该项议案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议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如在审议中遇到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委委员会提出报告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主席团决定立为议案但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按照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十条 交常委会的代表议案,经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研究提出交办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议案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重要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第一责任人签发。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常委会提请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