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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老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省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起始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定期发给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以供查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依法由继承人按下列规定继承:
  (一)职工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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