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品房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批销售价格。预售价格与销售价格一致的,书面告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认可。
(三)商品房附属建设车库、地下室、阁楼等,其销售价格一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住宅房的价格与核发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一)经济适用房,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的价格标示;
(二)普通住宅房,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并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的价格标示;
(三)高档住宅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应当按照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标示。
第十四条 商品房价格的标示,应当使用统一的标价表(签)。
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
(二)商品房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比例;
(三)座落位置、房型结构简图;
(四)楼房、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五)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办理上房手续时,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收取标示价格之外的任何费用。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销售中不得利用虚假广告宣传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定价或者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摊提成本、重复收费、超标收费,变相提高价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