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业、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损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保障资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接受社会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会商后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章 配套措施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减免工商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托、上学的,减免学杂费。
第十六条 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保障对象,卫生防疫机构免收健康体检费;对就医的保障对象,医院按规定减免医疗收费。
第十七条 用水主管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水费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租住的公房适当减免房租。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冒领或多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发证机关追回已领取的全部或超额保障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或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