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1997年7月2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生活困难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除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享受抚恤金、补助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
(一)各类工资、资金、补贴、退(离)休金;
(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
(四)充抵工资、奖金或带有福利性质的实物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年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考虑生活所需住房、水、电、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后确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市区保障资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县(市)、贾汪区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分季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月拨付。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查、批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