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
(二)乡镇行政机关与选任制、聘用制工作人员因解聘、辞聘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聘用合同以及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退休、考工定级、职称申报中发生的争议;
(四)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四章 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以下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其工作在本市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中央、部、省属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除外。
下级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