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社会保障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退还、缴纳有关社会保障资金,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一)被审计单位非法使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
(二)被审计单位超越权限批准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缓缴、减缴或免缴的;
(三)被审计单位依法负有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但拒不缴纳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障资金损失的;
(六)骗取、挪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理、处分的。
第二十八条 对同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侵占社会保障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有关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审计收缴款项应当直接并入应归属的社会保障资金,但利用社会保障资金获取的违法所得和审计罚款应当依法上缴国库。被依法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责任自负的原则缴纳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