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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失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关于社会保障资金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财政财务收支及资金运营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征收管理、筹集管理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有效性、资金的安全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 对社会保障资金负有财政管理职责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监督其职责履行情况,检查有关资金运营的安全性、资金拨付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单位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划解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分配、使用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保障资金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全市集中统一征收统一拨付或者分级征收统一拨付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各区县审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对市和区县分级征收、分级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分别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上报市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负责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日常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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