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相应的技术文件和安装、改装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七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册,并办理强制检定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进口或进口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
第九条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计量违法行为:
(一)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环节使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计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擅自改装、修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破坏计量器具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印;
(六)伪造计量检定印、证或铅封;
(七)利用计量器具进行欺骗性计量;
(八)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九)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量值和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商品交易量或者提供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负责提供复核商品量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大宗物资的经营者出售商品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并提供标明量值的单据。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出具计量检测单据。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标明商品净含量。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技术条件,并通过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考核。
第十五条 实现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量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