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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报告的,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超出统一计划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对有关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受检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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