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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提出申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用户、消费者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或者省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三章 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的标识进行查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拒收;必要时,应当报送当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采标标志、防伪标志、条码标识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标准的;
  (五)国家已明令淘汰的;
  (六)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七)未经出厂检验、应检项目检验不全、出厂检验不合格以及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标注不真实的。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实施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但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明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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