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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违反统一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和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经济合同、产品标识、广告宣传中明示的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法定检验机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以外,均应当退还或者按照受检者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结束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并报送任务下达部门。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从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
  为产品加附表明其质量状况的标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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