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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0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七日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文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地下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察和地下钻探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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