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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二)国务院设部的,省称厅,市(行署)、县(市、区)称局;
  (三)国务院设办、局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办、局;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室(股)。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构的规格为:
  (一)省为厅级、副厅级;
  (二)市(行署)为处级、副处级(副省级市为副厅级、处级);
  (三)县(市、区)为科级、副科级(副省级市的区为处级、副处级);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股级(副省级市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三)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六)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
  (七)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以及人员余缺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现有机构具有协调能力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级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市(行署)级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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