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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失效]

  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在升学考试中,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汉语语言答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对少数民族文物古迹予以有效保护。
  第二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站);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逐步建设有线电视网。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和常见病的防治,挖掘、继承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
  第二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清查饮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品的供应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待单位的宾馆、招待所,应当设清真灶。
  机关、学校等单位办的集体食堂,应当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设清真灶,或者按照规定发给其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族称为准。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一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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