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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对第十四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在资金上给予必要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划分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散居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翻译、广播、出版、古籍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各级民族教育研究培训机构,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保证与普通学校同步实施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山区、无边地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学校。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民族教育专项费中予以扶持,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套落实。
  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在大中专院校和高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实行“双语”(即实行汉语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或者实行本民族语文授课加汉语文教学)教学,保证“双语”教学经费和师资。
  省、市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居住在民族自治县的非自治民族考生实行与自治民族考生同等待遇;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适当降分投档;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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