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九)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标签内容应当经自治区农药检定机构审核批准;修改标签内容的,其标签内容必须进行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并附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的单位(仅经营卫生杀虫剂的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农药销售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三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无效。
《农药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并盖章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核发。
第十七条 除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农垦系统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按照直供原则,可以经营农药。
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和其他物资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用于防止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卫生杀虫剂,可以在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经营。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仅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除外),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上岗。农药销售人员从事农药经销工作时必须佩带上岗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