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田间试验应当由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药效田间试验认证资格的单位承担。
未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田间试验许可,其得到的农药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章 农药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卫生管理制度;
(四)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五)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农药的,经自治区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剂型),进口农药的中文商品名;
(二)农药登记证号、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净重量(克或公斤)或净容量(毫升或升);
(四)企业名称、地址;
(五)农药类别(杀虫剂、杀螨剂、杀菌剂、除草剂、杀鼠剂、杀线虫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
(六)使用说明(生产特点、登记作物及防治对象、施药时期、用药量、施药方法、限用范围、与其他农药或物质的禁忌);
(七)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中毒的主要症状和急救措施、安全警句、安全间隔期、储存的特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