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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一)未按核定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或中止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的;
  (三)不按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或使用禁止载客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牌和标志牌,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歇业与停业手续或未经批准更换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装置标志牌、线路牌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四)不按核定的票价标准向旅客售票,或不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或无故拒载、甩客、绕行,在中途无故将旅客倒转其他车辆运送的;
  (五)私设售票点或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的;
  (六)出租客车异地经营或不按规定安装或使用计程、计价器,无故拒载、甩客、绕行或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乘人员上岗证等证件的;
  (二)非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客车和包车客运沿途招揽乘客的;
  (三)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无上岗证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阻拦长途客运班车进入城市市区内设置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的;
  (五)客运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时刻表或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运管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安排营运或刁难、拒绝经批准进站营运车辆的,由运管机构给予警告,每车次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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