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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点)的设置应由自治区运管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设置客运站(点)。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应与经运管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签订进站协议,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管理。
  客运站不得接纳未经运管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应当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旅客运输规则,应当按运管机构批准的线路、营运方式、经营区域安排班次,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压班、压点。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
  客运站应当严格查堵违禁品进站上车,维护乘车和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应当使用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发和缴销管理制度。
  客运站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严禁乱收费。
  客运站应当按协议及时办理营业收入结算,不得拖欠。
  第三十条 客运站必须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提高服务水平,接受旅客运输经营者和旅客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至20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道路客运专用票据,或伪造、涂改、转让、倒卖专用票据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牌、线路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牌和标志牌,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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